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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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56號原告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薛西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創公司)為原告之保險客戶,矽創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8日將3箱電子零件IC晶片交予被告運送至設在高雄市加工出口區之訴外人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晶像公司)。詎被告員工丙○○將該3箱貨物放在被告竹北營業所騎樓下,且未派人看管,致使其中2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遭不名人士竊走,使矽創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3,349,108元之損失。依民法第634條及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矽創公司前開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請求被告賠償1,674,554元,其餘1,674,554元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94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承運矽創公司之貨物3箱,並將該貨物送至被告竹北營業所內,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員工丙○○將該貨物或及其他20餘件貨物搬至營業所騎樓及人行道上等待同日晚間11時30分到來之貨車裝運,惟於晚間11時許,營業所內電話突然響起,因丙○○轉頭看室內有無人接電話,系爭貨物方被不明人士竊走,此乃不可抗力,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矽創公司於託運系爭貨物時,並未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於託運時,亦未勾選保值運送,故系爭貨物視為一般貨物運,依民法第639條之規定,被告亦可免責。又本件侵權行為之人係竊盜者,而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縱若被告就系爭貨物失竊應負賠償之責,然矽創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時,已與被告約定一般貨物喪失、毀損,概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每件貨物僅賠償3,000元為限,被告亦得援引以約定對抗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矽創公司於94年9月28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均
未申報貨物價值,亦未保值運送,而係以一般貨件運送(即每箱貨物以70元計算運費),有送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㈡被告竹北營業所員工即訴外人丙○○,於94年9月28日晚間
10時30分許,將系爭貨物及其他待運送之20餘件貨物放置在該營業所騎樓靠人行道處等待貨車裝運,於同日晚間11時許,系爭貨物遭不名人士竊取走,丙○○立即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有報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㈢矽創公司為原告之保險客戶,原告已因被告遺失系爭貨物而
依英商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理賠矽創公司3,349,108元,矽創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所有權利權讓與原告,有海上貨物預約保險、公證報告及損失賠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01至102頁、第14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抗辯系爭貨物被竊係屬不可抗力,有無理由?系爭電子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為何?㈡系爭貨物是否屬於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若是,被告可否依民法第639條規定主張免責?㈢本件收送貨單上記載「一般貨件託運如有喪失毀損,概以公路法每件賠償金額最高新台幣3000元」等語,對矽創公司是否生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喪失係屬不可抗力,有無理由?系爭貨物
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人對於所運送之貨物,自有妥為保管之義務,以防遺失、被竊或毀損,惟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員工於94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前往矽創公司
將該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載回被告竹北營業所內,預備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裝車運往目的地,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竹北營業所主任丙○○先將放置在營業所內之系爭貨物及其他待運送之20餘件貨物,搬到該營業所騎樓靠人行道處等待裝載,詎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有不名人士趁丙○○進入營業所內接聽電話之際,將系爭貨物竊走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有丙○○於同年月30日出具之失竊經過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貨物係在被告運送保管中失竊,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被竊係屬不可抗力云云;惟財物被竊,乃出於人為,非不可加以防止,自難謂係不可抗力。又依證人丙○○具結證稱:竹北營業所自晚間9時至翌日中午12時,僅有伊1人留守,監視器是裝載營業所之牆壁,無法監錄系爭貨物所在之人行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其所繪製之貨物放置與監視器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88頁)可參。而被告員工丙○○在僅有其1人獨自留守之情況下,理應將貨物放置在屋內,以便其就近看管,避免他人竊取,然丙○○為便利裝載,竟於深夜將貨物搬到騎樓靠人行道處堆放,使竊嫌得以趁丙○○在營業所內接聽電話之時,迅速將系爭貨物竊走。可見系爭貨物失竊,並非不可抗力,而係被告之員工丙○○之過失或被告對營業所之安全設備有欠缺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被竊走係不可抗力,其毋庸負賠償之責云云,委無足取。
⒊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值為3,349,108元,並提出英商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矽創公司出具之銷貨單及貨損通知(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25至28頁、第90至93頁)為證,被告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並未證明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其請求賠償1,674,554元即屬無據云云。然查,矽創公司於94年9月28日將系爭貨物規格ST7528-G及ST7636-G晶片,以每個1.1元及1.22元出售予全台晶像公司,並於同日委託被告將系爭貨運送至設在高雄市加工出口區交予全台晶像公司,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銷貨單及送貨單及全台晶像公司函文在卷可證,且系爭貨物必須於翌日中午之前送交收貨人乙節,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貨物既於出貨之翌日中午即需送至目的地,其價格波動應不大,況交付時之目的地之價值因通常均需加計利潤、運費或保險費用而高於出貨地之價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既常高於原告請求之出貨金額,則原告按較低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請求,且僅請求系爭貨物價值之一半1,674,554元,自屬合法,是被告此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系爭貨物是否屬於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若是,被
告可否依民法第639條規定主張免責?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遲到,固應負責任,惟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運送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其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634條前段及第639條規定至明。所謂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價值昂貴之物品而言。因此等物品體積小,不易保管,容易遺失,須施以特別之注意,而其價值高,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且體積之大小,應以託運物之外觀而論,與包裝內容物之大小無關,而價值昂貴亦應與如金錢、有價證券或珠寶等質輕在市場上具隨時容易流通變現等同視之。
⒉經查,矽創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為電腦零件IC晶片,每個紙
箱長42.4公分、寬38.2公分、高34.5公分,此被竊之2個紙箱內分別裝有40,400個及47,268個零件,總價值為美金102,
106.9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英商愛倫有限公司公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22至24頁)。依原告所提出每個紙箱大小如附卷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9至第178頁)觀之,其外觀之體積顯非狹小、質輕,而電腦零件有其物品之特殊性,其價值僅適用於有關電腦設備,非如金錢、有價證券、珠寶在一般交易市場可隨時流通變賣,足見系爭電腦零件與前揭民法第639條所規定貴重物品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屬貴重物品運送,矽創勁永公司託運時並未向伊申報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及其性質、價值,依民法第639條規定,伊對貨物之遺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㈢本件收送貨單上記載「一般貨件託運如有喪失毀損,概以公
路法每件賠償金額最高新台幣3000元」等語,對矽創公司公司是否生效?⒈被告抗辯:縱認被告不能免責,惟矽創公司已明示同意收送
貨單責任限制約款之內容等語。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託運單背面確有上開條款之記載,惟主張:矽創公司員工並不知曉託運單背面有限制約款之規定,遑論明示同意該約定,況縱認該條款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亦系爭貨物是被告員工之重大過失而遭竊,依民法第222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免除賠償之責等語。
⒉經查,本件託運單背面運送契約有關貨物「理賠須知」已明
確記載「*⑴一般貨件託運如有喪失毀損,概以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每件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三千元為限。」,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貨物收送貨單原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而託運人矽創公司之員工既已於託運單正面以紅色字體記載「本人已詳讀背後理賠須知始簽章」欄位下方簽名,足證其確已明示同意責任限制約定,故該約定為合約內容之一部份。復且,本件竊盜案發生前託運人矽創公司與被告合作已將近3年,且於同年8月22日至20日止,矽創公司即委託被告運送315件貨物,有兩造不爭執之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頁),而被告之送貨單為一式四聯,每聯背面均有理賠須知之記載,其中一聯為存根聯,亦有空白送貨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可知託運人矽創公司已熟知前開運送契約條款。又依矽創公司員工即證人乙○○具結證稱:「(問:你簽送貨單時,被告公司曾否問你要不要保值交寄?)從來沒有問過。(問:送貨單上是否要保值交寄的欄位是誰簽的?)我們勾的。(問:為何勾不要?)我們向來勾否,因為我們不覺得貨會不見,我們知道保值的運費要加錢。」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再參以理賠須知記載「*⑵現金、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價值在新台幣3,000元以上之貴重物品,請以保值交寄,除運費外費率另以保值金額加收1%計算,貨件如有喪失,以保值金額賠償,否則按一般貨件賠償。」等明文約定保值交寄應加計運費及理賠另以保值金額賠償等字語,及送貨單是否保值勾選與寄件人簽章欄記載「本人已詳讀背後理賠須知始簽章」之欄位均用紅色字體標示等情,顯見證人乙○○於簽寫送貨單時,已知悉保值交寄及理賠之相關約定,並於評估後,選擇非保值交寄之方式託運貨物。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未告知貨物遺失1件只賠3,000元,伊簽送貨單時,只簽寫正面,不知背面理賠須知約定之內容,但伊在簽送貨單時,有看過背面有記載理賠須知,但未詳看內容云云;惟證人乙○○於簽寫送貨單時,既已看見寄件人簽章欄已用紅色字體警示託運人應詳讀理賠須知,亦有看見送貨單背面有理賠須知之約定,焉有每次均未詳加閱讀之理?是證人乙○○此部份所證,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矽創公司員工從未明示限制責任之約定,且該
約定係事先印製,託運人難以詳細閱讀,不得發生限制責任之效力云云。按所謂明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意思之謂,依社會一般習用之方式,於印製具有法律行為意義之文字下方簽名,即係以簽名「明示」同意該文字內容。經查,矽創公司乙○○已明白一般託運與保值託運之運費差異及賠償金額之不同,業如前述,是其若不同意託運單上一般託運之限制責任條款自得不交貨物託運,或改按物件價值核算保費之保值運送,然其在以紅色字體標示之保值與否欄自行勾選不要保值,及在寄件人已詳讀理賠須知始於簽章欄位下簽名,足見其自行選擇以一般貨件運送,並明示同意限制責任條款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實有違一般交易常理及社會通念,亦不足取。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被竊走係被告之員工丙○○之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22條之規定,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被告亦應加以賠償云云。然查,上開運送契約內容僅係對運送人賠償責任範圍之限制,並非免除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賠償責任,故縱若系爭貨物係丙○○之重大過失所致,上開限制責任約款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僅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亦與民法第222條規定無涉,原告此部份主張恐有誤解,要無足取。是被告抗辯:每件貨物賠償3,000元責任限制之約定為託運人所知悉並明示同意,其約定為運送契約之一部分且為有效,其應以此金額為其所應賠償之責任限制金額等語,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員工丙○○對於本件貨物之遺失係為重大過失,其等又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之意思責任外,客觀上亦須具備有自己之加害行為要件。而自己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以作為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固無疑義,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有法律上或契約之作為義務為其前提。經查本件被告員工丙○○將系爭貨物預先搬置在營業所騎樓靠人行道處等待貨車裝載時,因進入辦公室接電話而遭不名人士趁機竊走系爭貨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丙○○就本件貨物之運送,係被告關於履行運送債務之使用人,其等對貨主矽創公司公司言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法律或契約上應負注意以避免遺失之不作為義務,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有自己之加害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賠償之責,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運送貨物之遺失,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與託運人矽創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既有損害賠償範圍之限制條款之約定,是被告對矽創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該約款之約定,即為每件貨物3,000元為限,系爭貨物為2件,即為6,000元。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為本件運送貨物保險人,於貨物遺失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要保人矽創公司3,349,108元,矽創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本件矽創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6,000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以6,000元為限。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