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之「甲○○」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之「甲○○」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取得其身分證及印章等物」更正補充為「取得其身分證後,並於不詳時、地偽刻甲○○之印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⑶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長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⑷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為9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1千至3千元,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圭美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被告雖有權製作,惟並非被告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當屬記載各股東權利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非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就偽造圭美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5條之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被告偽刻甲○○之印章後蓋用於圭美公司章程及於股東同意書偽簽甲○○之署名,該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圭美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復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持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行使,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85年間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93年間所犯上開2罪亦同。被告於85年、93年間所為之犯行,時間差距過遠,且目的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有未合。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偽刻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具狀指明,且與已敘及之偽造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犯行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四、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圭美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偽刻甲○○之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而刑法就偽造之印章,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與圭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蓋之「甲○○」印文及偽簽之署名各1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數量│沒收與否│├──┼──────┼──────┼─────┼──────┤│1│圭美貿易事業│「甲○○」之│1枚│應依刑法第│││有限公司章程│印文││219條沒收之│├──┼──────┼──────┼─────┼──────┤│2│圭美貿易事業│「甲○○」之│1枚│應依刑法第│││有限公司股東│署押││219條沒收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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