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40號),並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6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所評定其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96年7月27日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2)另於96年10月4日上午某時,同在高雄縣林園鄉其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於其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後淨重0.105公克),且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J-389號)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並將扣案白色粉末1包送驗鑑定,結果判定呈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15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查獲毒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18頁、96毒偵字第7540號偵查卷第7-8頁、96毒偵字第9061號偵查卷第9、21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
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均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三、被告甲○○前如事實欄一所述,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0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海洛因外包裝袋若需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需耗費成本過鉅,應認其與毒品間已無法析離,而將整體視為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