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戊○○
甲○○被上訴人凡爾賽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己○
乙○○庚○○辛○○ 廖安全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6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凡爾賽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丁○○,則丁○○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戊○○為甲○○之夫,其等均為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之凡爾賽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B8棟2樓之7住戶,因系爭房屋緊鄰大樓地下室抽排風機組(下稱系爭抽風機)風管之出口,且位在B8棟1樓乒乓球室及地下1樓抽水泵浦(即抽水馬達,下稱系爭泵浦)之正上方,該乒乓球室內設置有5台電風扇(下稱系爭電扇,並與系爭抽風機、泵浦合稱系爭機器),系爭機器運轉時所產生之低頻噪音,高達55或77分貝,嚴重影響上訴人居家安寧,致其失眠、罹患焦慮症且聽力受損。上訴人屢向系爭管委會請求停止運轉系爭抽風機及電扇,並妥為修繕系爭泵浦以降低噪音,均不獲置理,而被上訴人乙○○、辛○○為系爭管委會前3任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庚○○、己○分別為前任之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廖安全及丙○○則均為前任委員,彼等6人(下稱己○等6人)不停止或反對停止系爭抽風機之運轉,或不按照上訴人指定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顯係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分別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應停止系爭抽風機及電扇之運轉,並以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己○等6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等情,爰於原審聲明:(一)系爭管委會應停止系爭抽風機及電扇之運轉,並以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
(二)己○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原審委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員至系爭房屋實地測量時,未依上訴人指示施測,所得數據不足以反應系爭房屋所受侵擾之低頻噪音音量,請求重新測量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聲明:同原審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運轉所產生之聲響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上訴人所罹患之病症,與上開機器所產生之噪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抽風機及泵浦係供大樓給水及調節地下室空氣之必要設備,系爭電扇則為公用設備,系爭管委會無權擅自關閉或移除,而己○等6人不停止或反對停止系爭抽風機之運轉或不按照上訴人指定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乃係本於系爭大樓住戶大會之決議為之,並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原審測量均已按上訴人指示之範圍施測,無重新測量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住戶,其中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緊鄰系爭抽風機風管出口,且位於系爭大樓B8棟
1樓乒乓球室及系爭泵浦之正上方。該乒乓球室內設置之系爭電扇,係供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使用。
(三)系爭抽風機自民國93年5月間起,每日自上午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止,及自下午4時30分起至5時30分止定時運轉,以調節地下室車輛排放之廢氣,目前完全關閉,不再運轉;系爭泵浦、電扇則不定時運轉,三者均為系爭大樓之公用設備,運轉時會產生低頻噪音。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系爭機器運轉之音量,是否屬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上訴人請求系爭管委會停止系爭抽風機及電扇之運轉,並以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有無理由?(二)己○等6人不停止或反對停止抽風機之運轉或不按照上訴人指定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是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己○等6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系爭機器運轉之音量,是否屬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上訴人請求系爭管委會停止系爭抽風機及電扇之運轉,並以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有無理由?
1、按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為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稱之噪音管制區第二類管制區;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如在第二類管制區,其日間(指上午6時至晚上8時)噪音管制標準之低頻均能音量(20Hz至200Hz)為40分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第2條第2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經環保局稽查員於95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房屋內之上訴人指定地點,以測量低頻噪音專用之儀器,分別實地測量系爭泵浦、抽風機組及電風扇運轉之音量,經測量結果,系爭泵浦之均能音量為26.9分貝、系爭抽風機之均能音量為28.2分貝、系爭電扇其中4台(另1台已毀壞)以最大風速共同運轉之均能音量為31.1分貝,有環保局95年2月15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50006476號函文及原審95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7至274、275至276頁),堪信為真。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運轉時所產生之噪音高達55或77分貝,逾噪音管制標準云云,即難採信。而按第二類管制區之低頻噪音標準以下之聲響,應係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不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者。查系爭機器所發出之音量,既均較第二類管制區之低頻噪音標準為低,自難認上開機器運轉時所發出之聲音,屬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噪音損害云云,即難遽採。
2、上訴人固主張環保局稽查員實地測量時,未在其指定房間之特定地點施測,而係在其指定房間內自行選定施測地點,並於施測時,要求其等離開房間,故彼等對於測量方法及過程均有意見,且認該次所測得音量無法反應噪音之真實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稽查員有問彼等何處噪音較嚴重,彼等大略形容後,稽查員有在彼等指定範圍內其中一個點作測量(見本院卷第204頁)等語參酌以觀,則上訴人主張稽查員未在彼等指定特定地點施測云云,已屬無據;況測量低頻噪音時,應關閉室內門窗,持國家標準CNSNO、7129規定一型聲度表之噪音器,在上訴人指定之居住生活室內地點,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1公尺以上之地點施測,但欲測定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者,不在此限,此為測量之標準作業程序,而本次測量前,稽查員有先洽詢上訴人,瞭解噪音最嚴重之地點後,方進行施測,且為避免影響檢測數據,故要求現場人員保持安靜等情,業據環保局以96年9月17日高市環局六字地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稽查員選擇低頻噪音之測量地點時,應遵守標準作業程序,且僅得在不違反該規定之範圍內,始得按上訴人所指定之特定地點施測。本件稽查員既已按上訴人指稱噪音最嚴重處進行測量,則該次測量之過程及方法,自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云云,難予採信。
3、又上訴人主張應以該次實地測量所得之最大音量作為系爭機器發出噪音之認定標準,不應以均能音量為標準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究以均能音量或最大音量計算噪音,應依音源發聲特性為之。一般均能音量係針對音量高低起伏不大之音源如抽水馬達為之;最大音量則係針對音量高低起伏較大之音源如拆卸破碎機等為之,有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第10點規定可參。本件音源屬抽水、排風馬達等,其特性為音量起伏不大,故應採用均能音量等情,同據環保局上開函文函覆在卷,堪可採信,準此,系爭機器之低頻噪音音量,自應依均能音量之標準加以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4、再者,系爭泵浦及抽風機均為系爭大樓原始設備,系爭泵浦乃用以將系爭大樓地下室蓄水池之自來水,打到頂樓蓄水池,以供系爭大樓其中B6至B8、B10等4棟之住戶使用;而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汽、機車進出時所產生廢氣有賴系爭抽風機加以調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為證,堪信為真;末者,系爭電扇雖非大樓原始設備,惟設置於乒乓球室,供住戶運動時使用,有時亦供開會使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15頁),堪認系爭機器均屬系爭大樓公用設備,其功能為全體住戶所共享,其中系爭泵浦及抽風機更屬必要設備,無法關閉或移除,且系爭機器所發出之聲響均未逾噪音管制標準,則甲○○訴請系爭管委會停止系爭抽風機及電扇之運轉,並以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即屬無據。
5、此外,戊○○僅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甲○○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堪信為真。而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熱氣、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參照),從而,類推適用於本件情形時,自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甲○○得訴請系爭管委會停止噪音侵擾行為,至戊○○並無此請求權,益徵戊○○訴請系爭管委會停止系爭抽風機組及電風扇之運轉,並以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洵屬無據。
(二)己○等6人不停止或反對停止抽風機之運轉或不按照上訴人指定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是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己○等6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須就侵權事實、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其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己○等6人不停止或反對停止系爭抽風機之運轉,或不按照上訴人指定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係共同侵害彼等權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大樓第14屆住戶大會開會時,住戶建議開啟系爭抽風機,以維護地下室之通風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大樓第15屆管委會93年11月29日第2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堪信為真。而按執行住戶大會決議事項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參照),己○等6人既為系爭管委會前後任主任委員或委員,自有依系爭大樓住戶大會之決議處理大樓事務之義務,本件系爭大樓住戶大會既決議開啟系爭抽風機,己○等6人自應依決議內容為之,無權擅自停止系爭抽風機之運轉,是上訴人主張己○等6人不停止或反對停止系爭抽風機運轉之行為,乃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次查,系爭大樓住戶於93年
5月18日召開93年度住戶大會時,上訴人提案改善系爭泵浦之噪音問題,惟該提案未獲住戶同意,因而擱置;又系爭管委會為回應上訴人修繕系爭泵浦之要求,隨後於93年
6月24日委請大高雄淨水工程公司,檢查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抽水泵浦之運轉狀況,檢查結果為一切正常無須改善等情,亦有系爭管委會提出之會議紀錄、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86至87頁)。而按系爭大樓住戶既不同意修繕系爭泵浦,倘參諸己○等6人於主動檢查系爭泵浦後,並未發現有何須改善之處以觀,則上訴人主張己○等6人未按其指定方法修繕系爭泵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云云,同屬無據。況系爭抽風機及泵浦運轉所產生之音量並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難認屬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難認己○等6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運轉所生低頻噪音,嚴重影響其等睡眠,致其等罹患焦慮症,聽力受損等情,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及高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高醫及國軍左營醫院聽力檢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惟己○等6人不停止或反對停止系爭抽風機之運轉,或不按照上訴人指定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乙節,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所受損害縱然屬實,亦不得據以請求己○等6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者,上訴人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己○等6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益證上訴人主張己○等6人不法侵害彼等權利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己○等6人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訴請己○等6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所發出之低頻噪音既均未逾法定標準,且均屬大樓公用設備,系爭管委會無權違反系爭大樓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擅自停止系爭機器之運轉或為部分修繕,則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應停止系爭抽風機及電扇之運轉,並以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即無理由;又己○等6人既為系爭大樓前後任主任委員或委員,自須遵守系爭大樓住戶大會之決議,故彼等不停止或反對停止抽風機之運轉,或不按照上訴人指定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泵浦,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己○等6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件:單位(新台幣)┌─┬────┬──────┬─────────┬────────┐│編│估價人│估價時間│工程內容及單價│備註││號│││││├─┼────┼──────┼─────────┼────────┤│一│景慕水電│94年3月1日│①B8泵出水管震動隔│無│││工程││離工程:打孔、水││││││泥、沙、不鏽鋼蓋││││││,共6,000元││││││②工資:3,000元││││││③合計:9,000元││├─┼────┼──────┼─────────┼────────┤│二│利興水電│94年3月11日│富蘭克林沈水泵浦1│品質較佳、比較靜│││材料行││台53,000元│音、馬達部分不鏽││││││鋼、三相220V、揚││││││程180呎、揚水量││││││140加侖、出口3││││││加侖│├─┴────┴──────┴─────────┴────────┤│總價:62,000元││(計算式:9000+53000=62000)│└────────────────────────────────┘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