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27號聲請人旭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6年6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12)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96年6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12),生前與聲請人因公司移轉等事件發生糾紛,經聲請人以被告身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蒙鈞院96年訴字第2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已開庭多次;詎料被繼承人乙○○不幸於訴訟中即96年6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但因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乙○○於上開事件無法定繼承人可承受訴訟,現依法停止訴訟中,茲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然為儘早釐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之損害賠償糾紛,避免拖延訴訟程序致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衡酌被繼承人乙○○母親丙○○應熟知上開訴訟之細節,應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承受上開訴訟,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現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於鈞院,又因被繼承人乙○○有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2,966,876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以及其中2,598,874元自95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268,002元自95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滯納金,且被繼承人乙○○應偕同聲請人旭一股份有限公司將車號「VY-9755」及「P2-3567」兩輛汽車及車號「YVH-628」之機車移轉過戶於被繼承人乙○○名下,或將上開3部車輛返還予聲請人旭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依法即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利害關係人」,因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母親丙○○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並命丙○○承受鈞院上開之損害賠償訴訟,以利程序進行,並保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2份、民事陳報狀1份、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3份、本院96年8月16日雄院隆民同96訴字第216字號當然停止訴訟之通知、土地買賣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民事起訴狀各1份及稅費憑據19紙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35頁),且有被繼承人乙○○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872、2091、2109、2259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足認為真實無訛。是以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進行訴訟追償並期能早日處分遺產使債權受償等事宜,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茲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而被繼承人之母親丙○○雖已為拋棄繼承經准予在案,然法無明文禁止所謂拋棄繼承人不得再為遺產管理人,況且丙○○現忝列為上開訴訟之共同被告,此有上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起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8頁),對上開訴訟及系爭債務糾葛之狀況應知悉甚詳,且經本院依職權於96年12月13日函詢其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並無異議,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應為適任人選,應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12)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上開訴訟及遺產遺債事宜。至遺產管理人丙○○承受上開之損害賠償訴訟,核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非本院得逕令其為訴訟之承受,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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