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德選任辯護人黃健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一)林金德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無照駕駛小客貨車上路;(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其汽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汽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汽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旨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經本院告知法條變更後,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情形下,其在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人員坦承肇事,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首而接受願裁判,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雖曾與告訴人調解,詎未能就調解條件達成合意,取得告訴人原諒,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事實,態度勉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損失,且雖被告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僅其程度非如被告嚴重,即不能悉數歸咎於被告,且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為其雇主所有,經其陳述在案,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車車損嚴重,勢需相當金額始得回復原狀,非不能預見其將遭到相當金額之索賠,將因此獲得實質之教訓,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