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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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再抗告人 葉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再抗告人 吳兆星
吳兆財 彭碧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葉秀敏與回善寺及與再抗告人吳兆星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3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葉秀敏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回善寺之抗告,對造再抗告人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下稱吳兆星等3人)對於原裁定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各自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有開發計畫並將之設定高額抵押權與銀行,原裁定以金錢量化為不當衡量,認葉秀敏對之聲請不得處分寺產部分,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自有違誤;又葉秀敏就聲請吳兆星等3人不得行使回善寺之信徒權利部分,並未釋明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裁定竟予准許,其適用法規亦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各自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葉秀敏有無釋明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葉秀敏及再抗告人吳兆星等3人之再抗告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