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搜索票於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5分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後,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90313018號函文及其檢附之檢驗總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
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5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執行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上揭甲執行刑、乙案接續執行,其於107年
3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2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至108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名,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9頁),正值壯年,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慧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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