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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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再抗告人 林陳 時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廖柏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美雪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林美雪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伊對於被繼承人 林清課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兩造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中要求伊另訴主張,顯已堅決拒絕給付;又其向第三人 張寶燕 追討林清課生前借款,可見其需款孔急,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林清課復以遺囑將其財產中價值較高之土地指定由相對人及訴外人 林彥名 繼承,倘該等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恐其有立即處分移轉與他人之虞,伊之債權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原裁定竟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末查再抗告人向本院再為抗告後,始提出相對人前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涉嫌偷盜、藏匿林清課財產之攻擊方法,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匯款單據、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等件為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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