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抗告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惠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公開資訊觀測站、新聞媒體報導等資料,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有積欠債權人薪資及貨款,至民國108年6月30日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復因退票未補正、金融機構拒絕往來而經公告終止上市,累計退票金額達新臺幣1,119萬1,000元等情,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