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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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再抗告人 呂佳倩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邱頂恩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請求遷讓之房屋,面積81.62平方公尺,其同路段建物時價登錄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5,455元;且該房屋3分之1之交易價格為593萬元,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後,亦逾150萬元,原裁定竟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之記載,認該房屋交易價格為74萬0,770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