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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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淑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淑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義美股份有限公司明華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枸杞、芝麻姥各1包、鳳梨月餅2個、核桃棗泥月餅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95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其所攜之手提袋內,未持向收銀櫃臺結帳,即行步出該店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和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淑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5、95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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