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 陳建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文德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雖經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3號准許在案,惟伊至今仍未獲核發確定證明書可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對外債務甚多,為恐在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期間,相對人故意異動、隱匿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原裁定以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准許伊聲請假扣押之餘地為由,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固有明文。
惟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又債權人如以未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法院可予核發債權憑證(司法院81年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故本票裁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523號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本票裁定雖尚未核發確定證明書,惟抗告人仍得隨時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所謂「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