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貞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1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貞諭於民國104年2月14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近仁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上在崇恩路上由西往東方向站立工作之行人即告訴人 曾麗雲 ,旋並輾過告訴人腳部,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第二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足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