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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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 陳温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街○○○號之2,雖於105年4月6日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復於105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卷第1頁聲請狀、第14頁戶籍謄本)。惟聲請人自陳係居住在原戶籍地,因債權人前往探訪造成恐慌,始將戶籍遷至高雄娘家,目前仍居住在臺南市(見卷第20頁陳情書、第54頁補正狀、第60頁電話紀錄),且其工作地點亦在臺南市(見卷第54頁補正狀),足見其住居所係在臺南市。為遵守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