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吳秉澤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本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主張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6號之債權人 金玉成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03,619元,係民間借款,未提出相當證明以證債權之真實,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係聲請更生,經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於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然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於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異議人於更生程序中,亦就同一債權人金玉成之債權主張其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以證債權之真實而提出異議等節,經本院於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執行更生事件中調查,認該債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且經債權人金玉成聲請強制執行而陸續受償,足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於105年1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在案,後因無人就上開裁定異議而確定,此有前開卷宗及送達證書可稽。是前開駁回異議之確定裁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無疑義,異議人於清算程序中再就此債權人之債權為同樣理由之異議,於法不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