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七五號
原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葉繼升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七樓
黃訓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丁○○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丁○○之父即原告丙○○之子 蘇一安 ,生前與被告公司訂定⑴新光全福增值分紅保險契約、⑵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金壽險契約、⑶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契約、⑷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前述⑴⑵⑶三項保險契約部分,連同附約之保險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均簽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丙○○;前述⑷之保險契約係簽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並以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丁○○為受益人。被保險人蘇一安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菲律賓境內意外身故,有菲國法醫開具經菲官方驗證,由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可資佐證。經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依法通知被保險人蘇一安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並交齊證明文件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未為履行,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及七日委由律師發函促請履行義務,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拒不理賠,視契約如無物,實悖保險人誠信。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即行將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一再故意稽延,觀望取巧,置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益不顧,為此爰依雙方之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前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蘇一安,其兄 蘇一平 以及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業務代表 李雲鶴 等人涉嫌詐欺與偽造文書等罪嫌,對蘇一平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該案件經貴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蘇一平與李雲鶴無罪在案。前開刑事案件中,蘇一平、李雲鶴之辯護人曾經就偵查卷內之指紋(該指紋係自本件被保險蘇一安之屍體上採得後,由菲律賓殯儀館人員交付我國派駐菲律賓代表處之調查局幹員 劉逸凡 一事,業經劉逸凡於刑事案件中結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指紋是否屬於蘇一安所有進行鑑定,經刑事警察局先以(九0)刑紋字第二0七九七五號函覆稱:「偵查卷內第五十三頁上之指、掌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詢之後,刑事警察局再度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七三三八八號覆稱:「....(前開函件內『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其真為何?)其意係指送鑑指紋未達十二個特徵點,『故不進行比對』」等語。準此,依刑事警察局前揭覆函觀之,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雖曾就前開指紋送靖鑑定,但刑事警察局因該指紋上之特徵點不足十二個之故,「並未」就該指紋與蘇一安之指紋是否相符進行任何鑑定,故由刑事警察局之回函實無從確認該指紋是否確為蘇一安所有。
參、證據:提出新光全福值分紅壽險契約影本一份、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契約影本一份、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契約影本一份、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影本一份、蘇一安死亡證明書影本、驗屍證明書影本與菲律賓國驗證文件中英影本各一份、原告委託律師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函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0)刑紋字第二0七九七五號函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影本及本院文刑卯八九訴八0九字第二一九八六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保險人蘇一安生前與被告訂定如前所述之保險契約,對此不予爭執。除上開保險契約外,蘇一安尚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慶豐公司亦曾投保鉅額保險,若其意外身故,則可向被告及其他二家公司共領取保險金七千五百六十萬元。
二、被告與同業共同調查瞭解,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並不確實,故慶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刑事警察局舉發,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原告所提認定蘇一安死亡之死亡證明書、驗屍證明、菲律賓國驗證文件中英文影本,刑事偵查機認定為偽造不實,則被保人未死亡甚明,無保險事故可言,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又被保險人之兄蘇一平、保誠公司業務員李雲鶴涉偽造被保險人相關死亡文書之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蘇一平與李雲鶴所涉係因證據不足而獲致無罪,但法院之判決對被保險人蘇一安是否確已死亡之事實並無論斷,無法據以推論蘇一安確已死亡。
四、另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七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丙○○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蘇一安確已死亡,該判決認定原告提出之蘇一安死亡證明書為菲國法醫死亡證明書,尚非據該文書即得推定蘇一安已死亡之事實,再壽豐公司業務員李雲鶴於法醫相驗時提供載明蘇一安身分之上述警局報案紀錄,當時屍體放置逾五十天,已經腐爛並灑上石灰,因李雲鶴認無懷疑之必要,即指認屍體為蘇一安,並拍照存檔,該死亡證明書係依李雲鶴之指認而為屍體身分之認定,李雲鶴並未實際辨識屍體是否確係蘇一安等情。再本件經貴院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表示如以鑑驗書中已知現有特徵點比對,可否確認蘇一安之指紋相符,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函覆仍稱因特徵點不同,無法比對等情,故原告主張自該屍體採得之指掌紋足以證明蘇一安業已死亡,確屬無據。因之,原告未能就蘇一安有無死亡或意外死亡事實舉證證明,其請求顯無理由,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參、證據:慶豐人壽保險公司向警察機關舉發蘇一安涉詐欺保險金函文影本一份、聯合報與自由時報相關剪報影本各一份及本院文刑卯八九訴八0九字第一二一七五號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子蘇一安,生前與被告訂立「新光全福增值分紅壽險契約」、「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契約」、「新光防癌終身保險契約」三種,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簽訂,保險金額合計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並指定原告丙○○為受益人,另蘇一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再簽訂「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並以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丁○○為受益人,上述四種保險合計保險金額為二千二百六十萬元,蘇一安於保險期間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菲律賓國境內意外身故,經原告二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依法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交齊證明文件請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不料被告拒絕依約履行,為此依上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給付原告丁○○一千萬元,及各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對伊與蘇一安成立上述保險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與同業共同調查了解,被保險人蘇一安除向被告投保外,另向慶豐公司、南山公司投保,合計保險金額達七千五百六十萬元,其疑似有詐領保險金之情,而原告提出之蘇一安死亡死亡證明書、驗屍報告書及菲律賓國驗證文件中英影本,經刑事偵查機關認定為偽造不實,再蘇一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案之蘇一安之兄及慶豐公司業務員李雲鶴涉詐領保險金而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因之蘇一安有無意外死亡,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蘇一安與被告簽訂上述保險契約,及蘇一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菲律賓國意外死亡,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保險契約與蘇一安菲律賓國民事登記總署死亡證明書影本、屍體解剖證明書影本、菲律賓國驗證文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及原告律師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函為證;被告對與被保險人蘇一安簽訂上開保險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因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雙方簽訂上開保險契約而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
三、惟被告否認前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者為被保險人蘇一安之證明效力,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蘇一安意外死亡之事實,不符雙方簽訂保險契約約定承保意外死亡保險事故要件,伊無給付義務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即原告有無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蘇一安具有約定保險事故即意外死亡之事實。經查,
(一)按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亦即具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出菲律賓國家調查局法醫所開立,經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為證,然依前揭說明,該證明書僅具外國公文書之形式的證據力,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亡者姓名:蘇一安、死亡地點: 馬尼拉 委任瑞拉省馬路拉斯市杜拉漢河、死亡日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一日」等內容之實質證據力,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蘇一安因與其兄蘇一平及慶豐公司業務員李雲鶴三人因涉詐欺保險金案件,經檢察官以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起訴內容略以:蘇一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菲律賓國透過菲國人 亞柏 、 雀斯 等人安排 瑪麗菲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菲國警察局謊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轄區內杜拉漢河內發現屍體一具,身分為蘇一安,嗣由菲律賓人雀斯等人擅自偽造菲律賓國警察局報案紀錄,內容未確認死者身分,交由蘇一平、李雲鶴等持偽造報案紀錄,請菲律賓國國家調查局驗屍,雀斯等人復於同年三月初向當地葬儀社以菲幣十萬元購買在帕西格河溺斃之無名屍,委由葬儀社代為處理屍體,而由蘇一平、李雲鶴前往認屍,善後混充蘇一安之屍體,安排菲律賓國家調查局法醫驗屍,依李雲鶴提供報案紀錄所載死者之身分作成驗屍報告,再由雀斯憑以製作死亡證明書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因之,蘇一安亦一併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是否死亡即有疑義;嗣由本院審理,蘇一安未能到庭,蘇一平與李雲鶴所涉發現蘇一安屍體之謊報行為與購買屍體等情,因係證人瑪麗菲在菲律賓國製作之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不足為憑,而其他證人 黃寶玲 即蘇一安之朋友、前妻 梁竹君 、在台住處社區管理員 左賢鈞 、在台租屋之屋主 唐美霞 等在警訊中陳稱屍體非蘇一安,然係在死亡數月後之認屍,不能證明蘇一平、李雲鶴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行,故而判決其等無罪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惟該等判決僅判斷蘇一平與李雲鶴無詐欺保險金之事實,對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菲國法醫所出具死亡證明書、屍體解剖證明書上所載之死者是否為蘇一安本人,仍不能認定。
(三)系爭死亡書所載死亡者之屍體,係一菲律賓女子 瑪莉菲 (MARIFEBENITEZY.SABINICIO)向警局報案表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於杜拉漢河所發現,蘇一安之兄蘇一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接獲蘇一安在菲律賓之葉姓友人電話,告以蘇一安發生事故,蘇一平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菲律賓一處山上民宅認屍,並取得一份警局報案證明(登錄號碼:五三二號),經持向我國駐菲外交單位認證時發現文件係偽造,蘇一平乃再申請取得一份報案證明(登錄號碼:九三二號),惟該報案記錄未登入警局總冊記錄,菲律賓當地警局係將該報案記錄列入同年一月十九日警局總冊記錄。其後蘇一平回台委託保險業務員李雲鶴前往菲律賓代為取得辦理保險理賠相關文件,李雲鶴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菲,由報案人瑪莉菲陪同,向當地警局取得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報案證明(登錄號碼:一二三七號),並於同年三月六日持蘇一平之委託書協助辦理驗屍事宜,李雲鶴於法醫相驗時提供載明蘇一安身分之上述警局報案記錄,當時屍體置放逾五十天,已經腐爛並灑上石,因李雲鶴認無懷疑之必要,即指認該屍體係蘇一安,並拍照存檔,法醫乃依其指認開立驗屍報告,嗣於驗屍翌日李雲鶴即將屍體送火化,取得屍體火化證明,連同驗屍報告,持向菲律賓外交部驗證後向總統府申請死亡證明後即返台,其後再由蘇一平至菲律領取系爭死亡證明書,並辦理相關外交單位認證手續等情,業據李雲鶴、蘇一平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0九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庭訊時 陳明 在卷(詳見該案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系爭死亡證明書主要係依法醫驗屍報告附屍體照片據以認定死亡者之身分,而驗屍報告則係依據菲律賓警局報案證明及李雲鶴之指認而為系爭屍體身分之認定。
(四)上開驗屍報告所附之屍體照片,經檢察官及本院刑庭法官先後提示予證人蘇一安之朋友黃寶玲、在台租屋之屋主唐美霞、在台住處社區管理員左賢鈞、前妻梁竹君,上述證人均證稱體型不像,且認為蘇一安身材比較瘦長,不似照片中那般矮胖粗壯(詳見刑案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見原證十三),是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書難證明蘇一安死亡之事實。
(五)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劉逸凡曾至菲律賓殯儀館取得自系爭屍體所採得之指、掌紋,業據劉逸凡於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見原證十三)。惟上述採得之指、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是否為蘇一安之指、掌紋,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刑紋字第二0七九七五號鑑驗書附偽造文書卷可憑,本院再對上開鑑驗書所示指、掌紋以已知現有特徵點比對可否確認為蘇一安之指紋相符,該局仍以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函覆,有該局(九一)刑紋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證,嗣原告聲請本院再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蘇一安留存在刑事警察局之指紋卡影本與劉逸凡在菲律賓採集屍體上之掌紋影本比對,惟因原告提出者為掌紋影本,並表示無法再提出其他資料,故而無法依採集之掌紋證明蘇一安業已死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蘇一安已死亡之事實,亦即原告就被保險人蘇一安已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之主張,尚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二人基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一千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