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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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劉亦璽
訴訟代理人  張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
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利息並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00年10月5
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6,090元之消
費帳款未付。原告屢經催促被告清償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090元,及其中17,866元自101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3計算之利息,另28,224
元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98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表、利息明細表、債權計
算書等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000元(包括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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