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1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被   告 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堂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存續公司,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
概括承受。被告今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今道公司)於民
國(下同)96年1月25日向原告前身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事務性機器:SHARP牌AR-C260型數位影印機壹台(
機號:00000000),並由另一被告簡堂堃擔任連帶保證人,
此有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可資憑證。依約被告應按時交付
租金(每各月為一期,每期租金4,000元,首期租金給付日
為96年2月25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
隔一個月之同一日),詎被告自98年2月25日起即未為給付
,依兩造租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合約,並請求清償未付(含未到期)租金,而另一被告簡
堂堃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租金負起連帶清償之責任
,然迄未獲被告等人置理。為此,依據租賃契約書第11條、
第13條及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元,並自
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1份、
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1份、租金計算書1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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