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旅館內
之配備用品,實不可取,其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
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
之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經告訴人表
示不予追究(本院卷第55頁參照),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觀後效,並啟
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