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吳春田
原 告 林金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董福順
訴訟代理人 董金慧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55,644元
(本院102年度東小字第7號裁定參照),應屬簡易事件,
惟誤分為小額事件,而其訴訟標的金額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