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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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三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除僅曾於民國74至76年間因違犯票據法經法院論處罪刑外,
未曾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
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竊取他
人之物,為對於所竊物品確切項目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並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審酌其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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