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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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35號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添財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小鳳
史越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342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金鑑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所規定。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至94年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俱詣有限公司(下稱俱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844,761元,營業稅額2,842,2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42,24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8,526,74
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13018650號訴願決定以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財政部於99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321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經被告99年7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12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罰鍰為5,684,498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99年7月7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此有原告設址處之管理委員會蓋章,並經 林深江 管理員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37頁反面);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9年7月8日起算,至99年8月6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100年7月27日始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收文轉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章蓋於訴願書可按,是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規定。
五、原告雖稱上述重核復查決定送達證書,係載明「應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地址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添財)..」,依教育部「重訂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對夾注號甲式:()之說明,為用於行文中需要注釋或補充說明之情形,被告送達證書將原告代表人以夾注號記載,故原處分非對原告代表人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云云。經查,原告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413號8樓之3」,被告對原告送達93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原告對該決定書提起訴願及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98年度判字第2057號判決),均以原告之上開地址送達,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紀錄、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判決書可按(附於處分卷第753、936、939、1125頁、財政部000000000000號訴願卷尾),則被告此次之原處分按原告同一設籍址送達,並在送達證書記載(代表人:陳添財),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另就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整體觀察,雖有夾注號之記載,但送達證書唯一效用係作為送達證明之用,其上有此標點符號,實質上亦係指向對原告代表人陳添財送達,不至將該附記之夾注號解讀為作為注釋或補充說明而認非向陳添財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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