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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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
蔡朋翔
黃重恒
王梓揚
郭人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
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翔與告訴人 吳尚隆 係祥富水產同事事,被告鄭宇翔為被告蔡朋翔之組員,2人間因為職場糾紛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與三民路口,邀集被告蔡朋翔、黃重恒、王梓揚、郭人誠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尚隆,致告訴人吳尚隆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右側額頭挫傷、右側後枕部挫傷、左側顳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上顳部挫傷、左上背部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宇翔、蔡朋翔、黃重恒、王梓揚及郭人誠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吳尚隆告訴被告鄭宇翔、蔡朋翔、黃重恒、王梓揚及郭人誠等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尚隆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77 號判決(110.0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附民 字第 3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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