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元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訊問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70號被告邱聖元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公路東往西直行,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附近,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該路段每小時車速50公里之行車限制,竟疏於注意及此,猶以時速80公里以上駕車前行。適 謝平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載其妻 謝王阿綉 ,沿安定區里內巷道由南往北騎至與南134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觀左右均無來車後,騎入該公路之中央處,突見右側10公尺以上之快車道有邱聖元所駕5269-G6號自小客車、及慢車道有不詳姓名駕駛人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快速駛來(另函請警方繼續查明AGO-6987號自小客車有無過失情節),乃停止前行,然邱聖元所駕5269-G6號自小客車往左閃避不及,因而當場撞倒謝平安所騎機車並刮地滑行36.8公尺,導致謝平安受有左側股骨之骨幹骨折、右側第5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亦造成謝王阿綉受有創傷性右側頂枕葉、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並接受顱骨減壓手述移除右側腦出血而引發慢性腎衰竭、意識昏迷等傷害。
二、案經謝平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聖元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謝平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謝平安、被害人謝王阿綉2人之身體受傷,而觸犯數同種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並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9年度蒞字第1032號被告邱聖元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8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璧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件就被害人謝王阿綉(已歿)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㈠、查本件被害人謝王阿綉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頂枕葉、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車禍當日(民國108年9月1日)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後,同日即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嗣陸續進行包括腦室外引流手術、移除顱骨減壓手術、右側顱骨成形術及腦室外引流管置換手術、腦室腹膜引流管置入手術及右腳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等,並持續在加護病房與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間進出,過程中被害人謝王阿綉均屬意識不清狀態,至108年11月30日轉入成大醫院一般病房,於同年12月26日再轉至衛福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意識仍持續不清,而此前由成大醫院於108年12月20日鑑定,認定其身體健康狀態已屬「極重度身心障礙」等級,上情有被害人謝王阿綉於成大醫院、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數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實足認被害人謝王阿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爰變更此部分被告邱聖元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謝王阿綉重傷及告訴人謝平安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84條前、後段之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處斷。
㈡、至被害人謝王阿綉前於109年1月27日,因肺炎病逝於臺南醫院,有被害人家屬陳報之死亡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然被害人謝王阿綉死亡之結果,尚難認定與本件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二、 爰添 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