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欽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碗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朝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被告前既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不識字,無業,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100元,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洗碗精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41號被告楊朝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楊朝欽猶不知悛悔,分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2月10日1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之11前,見 凃林美春 所有、置於該處洗手台塑膠籃內之洗碗精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於109年2月25日23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以同
一手法,竊取凃林美春所有之洗碗精1瓶(價值約5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三、嗣凃林美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欽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林美春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俱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