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 林建佑 被告 陳泰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5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並提出委任書狀,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未提出委任書狀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又上開所謂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書狀,始得認業有合法代理,此經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3項明文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甚明。足見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向法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提起委任狀,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則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林建佑告訴被告陳泰銘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9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惟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接獲上開處分書後,雖於109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上開書狀最末頁記載 廖國竣 律師為代理人,然並未同時提出委任狀,又綜觀聲請人檢具之聲請資料,並未附具其於109年5月7日(即聲請交付審判屆滿之日)前已委任廖國竣律師為「聲請交付審判」代理人之委任書狀,用以證明代理人廖國竣律師確受聲請人之委任後,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此法定書面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說明,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