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陳俊杰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輝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謝榮展 信託予抗告人,惟本件繳款情況正常,相對人不應拍賣系爭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謝榮展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當時為謝榮展所之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民國
107年10月29日辦畢抵押權登記(嗣謝榮展於108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而因系爭借款有屆期未獲清償之情形,乃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7號卷〈下稱司拍卷〉第6至
15、第23至34頁),堪信為真實。次查,依據前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謝榮展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系爭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等情(見司拍卷第12頁),足見相對人與謝榮展間已約定如謝榮展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系爭借款債權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謝榮展於
108年8月30日後(約定繳款期限)即有未依約定時間繳清當期本金,並經相對人為催告等情,有前揭催告函、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參,則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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