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周維德
周維仁 周維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被告 何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周昌興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訴外人周昌興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自影響被告得否依系爭抵押權就系爭土地主張受償權利,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周維德、周維仁、周維國與訴外人周昌興為父子關係,周昌興於民國98年9月7日死亡後,原告三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現為所有權人。原告三人發現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惟於周昌興死亡前,均無聽說過其有積欠被告500萬元之借款債務,亦未發現有此筆借款之借據,又倘若被告對周昌興確有前開借款債權,其自86年6月27日清償日起迄今均未依法主張權利或為強制執行,亦查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仍存在,足見周昌興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依從屬性之規定,即無由成立。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因被告迄今已逾20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亦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存在等語。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於86年6月10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上情堪以認定。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所擔保500萬元債權存在,則該抵押權即有違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成立,應屬無效,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周維德、周維仁、周維國各三分之一│├─────────────────────────────────┤│抵押權登記:││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民國86年字號:東資地字第OOOOOO號││登記日期:民國86年6月10日││權利人:何淑慧││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8日至86年6月27日││清償日期:民國86年6月27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懲罰││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昌興││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00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周昌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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