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王明旺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於104年間,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涉犯本案酒醉駕車之時間點,距離前次酒駕案件已有數年之隔,足見被告已有相當克制避免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再衡酌前揭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係因該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係因該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3毫克,較之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均高出甚多;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14號被告王明旺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09年4月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2.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同一罪名,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