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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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0000000戊000000000000己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雙方簽訂診所轉讓契約,由 廖信恆 提供日安診所(即 吉盛 診所前身)及德安耳鼻喉科診所(即德銨診所前身)為擔保,並依占有改定方式,仍由乙○○占有繼續營業。 嗣由 乙○○背書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十五張,經提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遭退票,依約上開二家診所應交由伊直接占有。詎被上訴人丙○○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有該二家診所,並將德銨診所交被上訴人 葉騰遠 、 陳逸正 醫師,及吉盛診所交被上訴人 謝日 中、葉騰遠醫師占有經營,伊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診所、生財器具及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乙○○、丙○○、葉騰遠將吉盛診所內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生財器具及該診所交付伊。㈡乙○○、丙○○、陳逸正將德銨診所內如附表二所示生財器具及該診所交付伊。㈢乙○○、丙○○、 謝日中 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乙○○、丙○○連帶給付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乙○○、丙○○、葉騰遠連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將附表一所示生財器具及診所交付之日止,於每月二十九日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各該當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乙○○、丙○○、葉騰遠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㈦乙○○、丙○○、陳逸正連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附表二所示之生財器具及診所交付之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各該當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法院更審中,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減縮為請求㈠乙○○、丙○○、葉騰遠將吉盛診所內如附表一所示生財器具交付伊。㈡乙○○、丙○○、己0000000內如附表二所示生財器具交付伊)。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雖以日安診所及德安診所為擔保,但借款已清償完畢,依約該擔保已消滅。
且上訴人提出之診所轉讓契約書為不實;被上訴人丙○○亦以:乙○○向上訴人借款,雖附有「無法於借款期間內清償借款,始無條件將診所內生財器具移轉於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惟乙○○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退票前之同年七月一日將該二家診所變更名稱轉讓予伊,且伊不知乙○○與上訴人間簽訂有診所轉讓契約書,已善意受讓取得該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又謝日中、葉騰遠、陳逸正等人純受聘擔任醫師而已各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借款書及診所轉讓契約書為證,惟為乙○○、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與乙○○簽訂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借款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在三個月內提供二百五十萬元額度內供乙方(即乙○○)週轉,實際金額以開具支票為準,乙方將日安診所轉讓予甲方,作為此借款之擔保,乙方若無法於借款期間內清償借款,則無條件將日安診所全部交予甲方,若乙方清償借款,則甲方將前述之擔保歸還乙方。」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兩份借款書,除借款額度分別為一百萬元,並以德安診所為借款擔保外,其餘條件與上開借款書相同。參以上訴人與乙○○、訴外人 王秀芬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訂立之診所轉讓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診所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縣○○鄉○○路○段○○○號日安診所及惠安藥局之名稱、患者資料、附件一所列儀器及工作人員。」等語,與上開借款書相互觀之,足認乙○○係以其無法於借款期間內清償借款,作為系爭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交付及經營權移轉之停止條件,則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乙○○於無法清償借款時,始負將系爭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交付及經營權移轉之義務。而上訴人與乙○○簽訂借款書後,仍由乙○○繼續經營系爭二家診所,並收取營業所得,如上訴人於簽訂後,即占有改定取得系爭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以其主張每一診所每月收入高達十五萬元,豈有不自行收取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借款書後,因占有改定而取得系爭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云云,即非可採。次查,乙○○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所簽付支票,經提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遭退票,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則乙○○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未清償系爭借款,其所附停止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惟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已將系爭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交付丙○○占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乙○○於系爭借款所附之停止條件成就之前,既將其所有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予丙○○,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即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可言。又查乙○○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書狀載明:丙○○為其另一債權人,其對上訴人及丙○○均有欠款等語,參以丙○○提出乙○○簽發之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二三0三號民事判決書,足認乙○○確有積欠丙○○票款之情事。而乙○○積欠丙○○票款及借款,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簽訂診所轉讓同意書,將系爭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予丙○○,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所轉讓同意書可稽。嗣於九十六年間乙○○以遭丙○○恐嚇而簽訂診所轉讓同意書提出告訴,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益證丙○○並無脅迫,或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診所轉讓同意書,而非法強占系爭二家診所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受讓系爭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及經營權有何不法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丙○○無權占有系爭二家診所交由謝日中、葉騰遠、陳逸正負責經營,侵害其所有權,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關於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支付之規定,不得準用於質權之移轉占有,此由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乙○○向上訴人借款,雖以系爭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及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作為該借款擔保之約定,但依上訴人主張依占有改定方式,仍由乙○○占有繼續營業,依上說明,要難認為質權業已成立,更難謂於訂約時,乙○○已將系爭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讓與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已取得所有權。原審本於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乙○○與上訴人約定如無法於借款期間內清償借款,即將系爭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交付及經營權移轉與上訴人,其訂約之真意,顯係附停止條件之系爭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及經營權讓與契約。且乙○○於該停止條件成就之前,已將系爭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交付予丙○○,上訴人並未取得該二家診所內生財器具所有權及經營權,丙○○並非無權占有,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丙○○將該二家診所交由謝日中、葉騰遠、陳逸正負責經營,尚難謂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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