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473、2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於民國98年7月27日4時43分許前某時,駕駛懸掛2551-WT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黑色,登記於友人 陳瑞堂 之母陳桃于名下,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沿省道台88線快速道路(下稱台88線,速限為90公里)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向6.4公里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並貿然以超過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白清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妻子告訴人甲○○○,在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乙○○見狀緊急煞車,車輛因急煞失控,向左往中線車道偏去,致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車身,上開車輛遭撞後亦失控,右側車頭衝撞路肩護欄,最後大略以車頭朝北、車尾朝南之方向橫停於內側車道,白清國並因衝撞力道過大,頭部撞擊擋風玻璃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乙○○明知已經肇事,白清國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沿台88線繼續往東行駛,下大發交流道後沿省道台21線(下稱台21線)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乙○○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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