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送驗淨重零點壹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在新竹縣○○鎮○○街○號居處旁,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0月21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7年10月29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32頁、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