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十字弓棉弦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山區,見在上址山區已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所架設竊取賽鴿用之網,其在網邊徘徊,見該網鴿上已有賽鴿落網,即降網竊取網中所捕獲之鴿,再升網等待賽鴿落網,反覆為之,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山凹處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講話聯絡,竊取之賽鴿,藏之於草堆中, 嗣為 擔任上午六時至八時之網鴿勤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甲○○、 吳維德 見狀,因丘陵地,高低起伏,不易逮捕,在等待三小時之久,見其降網欲下山時,始前往攔截,並距離二、三公尺之時掏槍出聲阻止其逃走,丙○○回頭見狀仍緊急滾落山坡,騎野狼機車逃匿,經前開員警請求支援,於三分鐘後,於苗栗縣○○鄉○○村○○道路為保警 徐錦保 會同守望相助隊員攔檢查獲逮獲,丙○○身上有草之痕跡,手上皮膚受有絲絲紅色擦傷,並扣得鴿網一張,被害人乙○○所有於同年月日上午六時許,在頭份交流道訓練飛行價值新台幣十萬元帶有腳環之賽鴿五隻,十字弓一支,箭十七枝,十字弓綿弦一條,上開賽鴿五隻及十字弓、箭十七支均在前開山上鴿網下查獲,十字弓棉弦在被告皮包中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苗栗縣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是日至上開地點,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查獲當日晚上十二時至清晨六時,以新台幣六千元代價,在台中與美容院服務生 高牡丹 在一起,查獲當日係要與友人一起去打獵,先去探山豬或野兔的痕跡,約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至達現場,八時四十分回來,沒有養過鴿子,不知道架網竊取賽鴿之事,在皮包中查獲十字棉弦是在山中撿到的,更未看到甲○○、吳維德二人等語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日值勤之警員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上午六時至八時許,天已亮了,前往取締時看到被告身穿藍色牛仔褲、灰色上衣,在網下走來走去,當時網上尚有三隻鴿子,伊距離被告約有三、四十公尺,後來靠近被告約二、三公尺並掏槍要他不要動,被告回頭看見就滾下山坡逃匿,聽到機車發動聲,其等呼叫同事徐錦保才攔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另證人即當日值勤之警員吳維德亦到庭結證稱伊去時有看到被告在網下來回走動,到九時許被告要降網捉鳥時,才靠近取締,當時網上有三隻鴿子,見被告逃走有呼叫同事攔截,並告知被告之穿著等語;又證人徐錦保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守望相助隊員於距上開地點約三百公尺處遇到被告,伊看到被告騎野狼機車,且很喘,神情緊張,且答話時很緊張等語,顯證在上開時地網前竊取賽鴿之男子為被告無誤,並有被害人乙○○指述賽鴿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鴿網一張、賽鴿五隻、十字弓棉弦,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皮包中查獲之十字弓棉弦係在山中撿拾,經查獲警員目視比對該棉弦與在山上鴿網前查獲之十字弓之弦長、顏色均相符,顯見被告曾經過前開鴿網路中,始有撿拾十字棉弦之機會,被告堅稱未到鴿網山區附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堅稱未養賽鴿,而其所使用台灣大哥大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聯電話得知上開行動電話曾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賽鴿協會放鴿車之電話號碼聯絡,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借予朋友使用,前後陳述不一,顯事後卸責之詞。次查被告辯稱查獲當日凌晨十二時與六時止與高牡丹在台中,然此證明查獲當日其無法於早上七點以前不在場之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見被告要求出庭應訊作證,而在審理多次後要求傳訊,而該證人在審理中到庭結證僅稱:被告十二時至六時與伊一起在水湳工作地點等語,所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無法於查獲當日早上七點到達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山區及未竊取賽鴿。末查被告查獲當日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有查獲警員甲○○、吳維德於偵查中或查獲報告陳稱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五行),然被告於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稱係穿著黑色上衣、咖啡色外套等情,顯見被告為達脫罪之目的,多次陳述,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所架設鴿網竊取飛行中賽鴿、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及檢察官以被告竊取賽鴿違反保育行為,造成治安不良,有損國家聲譽,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又扣案十字弓棉弦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撿拾所有,業據其於偵審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鴿網一張、十字弓一支、箭十七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數明確,不能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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