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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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王品喬 兼訴訟代理人 王致宏 原告 王子晨 兼法定代理人王致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再者,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不符法定程式,應補正之。又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列載「㈠被告應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契約約定:理賠合計新臺幣426萬元(以下幣值均為新臺幣),包含系爭保險契約內3種理賠金如下所示:…㈡依保險法第34條:依法自交齊文件後第15日起算10%延遲利息,自106年9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之10%期間遲延利息。」上開聲明未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別之金額及利息詳列,未臻精確,原告應具體聲明之。再者,原告表明其為被告之保險契約受益人(法定繼承人),惟未提出完整之保險契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供證明之用,應補正之。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5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未提出完整之保險契約,以供證明之用,應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