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陳淑瓊
陳耀嘉 陳霆輔 (原名: 陳建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屠文律師原告 陳張賽妙
陳耀民 陳耀斌 被告 陳耀文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二所載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得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間為親屬關係,原告陳淑瓊為被告陳耀文之姊,原告
陳耀嘉為被告之弟,原告陳霆輔為訴外人陳耀民之子。原告陳淑瓊、陳耀嘉及被告之父親 陳謹鎌 (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死亡)曾於陳謹鎌生前購置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並於78年11月2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繼承人陳謹鎌於79年1月1日書立遺囑,遺囑中就上開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308巷21號1樓房地分配一事,明訂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剩餘二分之一持分,則由原告陳淑瓊分得四分之一,原告陳耀嘉分得六分之一,原告陳霆輔因係長孫,故亦分得十二分之一。其後,陳謹鎌死亡,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將系爭房地按遺囑所示分配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甚且將系爭房地每月所得之租金收益,扣除兩造之母 陳賽妙 生活費後之餘額全數挪為己用,原告等不得已,只得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耀文於民國68年至78年在一家外商廣告公司上班擔任
經理,因業績突出,年薪至少新台幣500萬元以上,因此每月會拿10萬以上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謹鎌代存,之後該公司已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因年代久遠無法拿到薪資證明,向花旗銀行申請76年至78年往來明細,因超過保存年限而不可得,故被告當時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及能力,且鈞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顯示,系爭房地於78年11月15日由被告以買賣名義取得,故證明並非借名登記。
㈡退萬步言,縱如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
當系爭房地登記時間為78年11月21日,至原告起訴日103年4月29日止,共距24年,已逾15年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陳謹鎌於94年12月28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於79年1月1日立有自書遺囑,兩造對遺囑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被告陳耀文名下。
㈣本件訴訟係屬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非分割遺產事件。
四、本件所爭執者,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借名登記?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謹鎌除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陳淑瓊、陳耀嘉、陳霆輔(原名:陳建維)、陳耀文之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聲請書及登記謄本,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3317007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改良建物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謹鎌自書遺囑所載:「余一生勤儉,…,僅有房屋等留給子孫,其分配情形如左。末尾則載:希每個人均遵照余之意思分配辦理,好好保持你的父親留下來的遺產,不得違背。」等情,除立遺囑人陳謹鎌簽名外,另有見證人陳張賽妙(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淑瓊、陳耀嘉、陳耀文、陳耀斌、陳耀民共同簽署於末,當時被告陳耀文並未表示異議,即表示被告認同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真正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謹鎌,且同意按照被繼承人遺囑來做分配,並經上開遺囑見證人即原告陳淑瓊、陳耀嘉、陳張賽妙、陳耀民到庭證稱並具結:當初父親寫遺囑的時候大家都在場,確實是父親親自寫的,而所謂遺囑屬性,就是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於78年6月29日間換成被告陳耀文,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陳謹鎌,此觀諸系爭房地於登記名義人更名後,仍由陳謹鎌出租予他人一事即可得證。再者,陳謹鎌於94年12月28日死亡,嗣經全體子女討論後決議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全由母親收取,被告即依該決議按月給付房租予兩造之母陳賽妙,益證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為陳謹鎌,被告陳耀文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雖經被告抗辯:被告於68年至78年在一家外商廣告公司上班擔任經理,年薪至少新台幣500萬元以上,因此當時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及能力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及花旗銀行76年至78年往來明細,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屬於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繼承人陳謹鎌,被告陳耀文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縱如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當系爭房地登記時間為78年11月21日,至原告起訴日10
3年4月29日止,共距24年,已逾15年時效云云;惟借名登記關係雖成立於78年11月21日,借名契約實務上採係委任關係,應從被繼承人 陳謹鐮 於94年12月28日死亡時,視為終止委任關係,故從94年12月28日開始計算15年,本件並無時效抗辯問題,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謹鎌於94年12月28日死亡,生前於79年1月1日立有自書遺囑,遺囑中就上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地分配一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二所載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
(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
(四)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
(五)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
(六)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000。
(七)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
(八)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
(九)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
(十)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
(十一)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
(十二)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
(十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
(十四)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
附表二
┌──┬─────┬──────┐│編號│姓名│登記比例│├──┼─────┼──────┤│01│陳淑瓊│四分之一│├──┼─────┼──────┤│02│陳耀嘉│六分之一│├──┼─────┼──────┤│03│陳霆輔│十二分之一│├──┼─────┼──────┤│04│陳耀文│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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