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龍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江榮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晚間與友人 陳健文 、 謝萬火 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天音子卡拉OK坊」消費,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朝福 、 陳玉玲 (下逕稱其名)同桌,席間被告因故與陳朝福、陳玉玲發生口角衝突,於當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陳朝福、陳玉玲離開上址店家而至店家外時,被告可預見胸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若持刀對該部位刺擊或揮砍,均足以造成致命之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如附表所示折疊刀一把(下稱本案兇器),接續往陳朝福之胸部、腰部等部位刺擊、揮砍,造成陳朝福受有右側後胸壁穿刺傷、左側前臂撕裂傷併右手第五指伸肌腱斷裂、右側臉頰撕裂傷等傷害(下稱陳朝福傷勢),然未至死亡結果而未遂。在陳玉玲見狀欲攔阻被告之際,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敲擊陳玉玲頭部,復接續以手抓扯陳玉玲頸部及持前開折疊刀朝陳玉玲揮舞,造成陳玉玲頭皮鈍傷、頸部疼痛、左拇指撕裂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壓制徐金龍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兇器一把。因認被告就陳玉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陳朝福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陳朝福)部分:㈠查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蒞庭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主要係以:㈠被告自承持本案兇器刺擊陳朝福。㈡陳朝福傷勢中,有右側後胸壁穿刺傷,足以致命等資為論據。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刀刺傷陳朝福,並造成陳朝福傷勢。此與
陳朝福證述相符,且有陳朝福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一○六○一三一○五一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頁參照),復有本案兇器扣案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是從陳朝福背後偷襲刺殺他,而是與陳朝福爭執時,拿出本案兇器揮舞才刺到陳朝福,我只有傷害,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㈣陳玉玲證稱:被告刺擊陳朝福後,被告沒有持續向陳朝福追
砍,陳朝福被刺後,也沒有立刻倒地,意識很清楚。陳朝福亦證稱:被告刺我時,沒有說「給你死」等類似的言語,本兇器刺到我後,被告立刻就抽出來,被刺的時候沒感覺,血流出來才覺得痛(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參照)。而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並未能明確辨識事發經過之內容。但其中檔案名:0000000楊家檳榔ovi之內容,可看到被告刺擊陳朝福後,被告、陳朝福、陳玉玲之互動情形如下:畫面時間(下同)下午九時十八分許開始,陳朝福往畫面中間拿起記載有「出入口請勿停車」之鐵製路障(下逕稱路障),畫面上方陳玉玲拿起路邊之腳踏車往被告方向推去,陳玉玲又有要拉起地上腳踏車但有放下的行為,陳朝福背對畫面,背部右手臂下方之衣物有潮濕之情形,而陳朝福從放置於路旁機車坐墊上的袋子內取出電話,陳玉玲走向陳朝福並向畫面左方建築物內走去,陳朝福有撥打電話之行為,陳朝福手指向畫面上方,並繼續站立於畫面之中間偏右方向。迄下午九時二十一分四十秒,陳朝福將電話放入路旁機車上包包內又走到馬路中央朝畫面上方觀看,並有凝視自己左手臂之情形並向畫面右方走出畫面。下午九時二十二分四十一秒許有一位警員由右方畫面出現(本院卷第九○頁參照)。且「病患(本院按:陳朝福)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九時四十一分至本院(本院按:耕莘醫院)急診,入急診時病患意識清醒,傷勢右臉裂傷四公分,右後胸部裂傷四公分(深及肌肉),左前臂裂傷兩處(一公分及四公分)合併第五指無法伸直,疑似肌腱受損。胸部傷口經檢查,並沒有傷及肺臟及其他內臟器官。」、「第五指肌腱斷裂,經修補功能可部分或完全恢復,不致呈毀敗或嚴重減損右手機能,醫學上並非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經耕莘醫院以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七○○○五一三二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六九頁參照)。綜合上述證人證詞、監視錄影紀錄、醫師專業意見,被告雖然以本案兇器刺傷陳朝福,並造成陳朝福傷勢,但被告刺擊之時,並無彰顯殺意,陳朝福受傷之後,被告也無繼續追擊。陳朝福雖然遭刺傷,但意識清醒,能提起挪動路障,站立打電話達數分鐘。經醫師檢查,也無造成臟器受損或有何重大不治、難治傷害。由主、客觀各項跡證檢驗,在在難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雖然陳朝福一度認為被告乃基於殺人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於警詢中提出「殺人」告訴。惟就主客觀各方面觀察,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多次詢問確認,陳朝福對於若經調查結果被告僅犯傷害罪,本院將因其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乙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第九三頁背面參照)。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對陳朝福亦應僅有傷害犯意,並僅造成陳朝福普通傷害。
㈤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陳朝福構成殺人未遂犯行,容
有誤會。蒞庭檢察官更正被告對陳朝福所為與對陳玉玲部分相同,均只構成傷害罪嫌等語,係可採信。
五、是被告所為,就陳朝福、陳玉玲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既遂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然陳朝福、陳玉玲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兇器,重量為一百十七公克,未展開之長度為長十一點八公分,最寬三公分;展開後之總長度二十點六公分;刃長以刀背計算長度八點八公分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二○頁參照)。其雖無證據證明該當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刀械違禁物,然仍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復屬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承傷害犯行,核與陳朝福、陳玉玲證述一致,又有陳玉玲之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一○六○一三一○○四號診斷證明書(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參照)、陳朝福之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一○六○一三一○五一號診斷證明書(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參照)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陳朝福、陳玉玲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是依前述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案兇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秀慧法官姚念慈附表:重量為一百十七公克,未展開之長度為長十一點八公分,
最寬三公分;展開後之總長度二十點六公分;刃長以刀背計算長度八點八公分之折疊刀一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