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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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1號原告 羅長瑞 被告 賴國榕
賴柏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2月27日所為之移轉關係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賴國榕訴請被告賴柏羽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國榕所有,是原告先位聲明應以所確認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5,01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對賴國榕之債權金額依其所提出之本票及支票面額合計235萬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475,019元,依首揭說明,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475,019元計之。
㈢綜上,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觀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5,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5,6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雅婷┌──────────────────────────────────────┐│附表│├──┬────────────────┬──────────────────┤│編號│土地及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0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136.32平方公尺×36,413元×99/10000│││(應有部分99/10000)│=770,119元│├──┼────────────────┼──────────────────┤│02│臺南市○○區○○段○○○○號建物(│704,900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73││││號8樓)││├──┴────────────────┼──────────────────┤│共計│1,475,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