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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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仕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仕易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其與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6年3月30日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8頁)。詎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撤銷,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佐(撤緩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機會,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1.67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1.65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
6年北市鑑毒字第03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林仕易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公園某公共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289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自其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
1.6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仕易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本署檢察官依107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仕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上述扣案之毒品,乃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3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依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