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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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富邦
游佳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富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佳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20日」更正為「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富邦、游佳任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所犯前揭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游佳任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游佳任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各自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並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張永璽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名譽等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姜富、游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8000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姜富邦迄今分文未付,而被告游佳任迄今僅支付告訴人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100號、第1099號和解筆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8-1頁、第66頁、第60頁、第68頁),兼衡被告
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姜富為大學肄業、被告游佳任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10號被告姜富邦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0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游佳任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任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入監執行後,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二、姜富邦(所涉刑法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3月12日凌晨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1「好樂迪KTV」櫃檯旁,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永璽身體,並以「看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張永璽,游佳任見狀亦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永璽身體,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張永璽,而姜富邦與游佳任上開毆打行為,造成張永璽受有臉部挫傷(3×3公分)、背部挫傷(5×5公分)及擦傷(0.5×2公分)、右前胸挫傷(6×5公分)、左前臂挫傷(3×4分公分)、右前臂挫傷(1×0.5公分)、左小指前端挫傷之傷害。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永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姜富邦於警詢、│被告姜富邦坦承於本件刑法傷│││偵查中之供述。│害罪嫌之事實。││├─────────┼─────────────┤││被告游佳任於警詢、│被告游佳任坦承於案發時、地│││偵查中之供述。│在場之事實。│├──┼─────────┼─────────────┤│2│告訴人張永璽於警詢│被告二人涉犯本件刑法傷害、│││、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結證言。│││├─────────┤│││目擊證人 劉哲豪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具結證言。││├──┼─────────┼─────────────┤│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臉│││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部挫傷(3×3公分)、背部挫傷│││診斷證明書1張。│(5×5公分)及擦傷(0.5×2公││││分)、右前胸挫傷(6×5公分)││││、左前臂挫傷(3×4分公分)、││││右前臂挫傷(1×0.5公分)及左││││小指前端挫傷之傷害。│├──┼─────────┼─────────────┤││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被告二人涉犯本件刑法傷害、││4│照片8張。│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被告姜富邦之照片2││││張。│││├─────────┤│││被告游佳任之照片2││││張。│││├─────────┤│││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姜富邦、游佳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前揭兩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游佳任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修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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