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李信興 被上訴人 洪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日其係騎乘機車從家裡出發,於當日上午7時許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永二街與高速公路便道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其欲通過路口穿過南下便道口左轉第1條巷口右轉從復國社區行進,案發當時因便道坑道內汽車還在行進,其與同向約有10輛機車開始緩緩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再行至紅綠燈約2/3處,遭單獨從中山高北上便道駛至之被上訴人機車撞擊而肇事,若被上訴人稱於事發當時並沒有闖紅燈,難道當時是其與同向10輛機車駕駛人都闖紅燈?且系爭交岔路口之紅燈與另一方向綠燈會有3秒之秒差,事發當日其機車於警察到場時已遭他人移動,均望法官明察追究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600元,因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主張依據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係闖紅燈肇事之事實,但並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部分負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違背何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則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既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陳尹捷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