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四三號
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癸○○
未○○辰○○辛○○○壬○子○○申○○○甲○○乙○○亥○○戌○○丁○○○丑○○己○○午○○巳○○戊○○丙○○卯○○寅○○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因土地之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況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又因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創設,已令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受到相當之限制,而負有容忍通之義務,反之鄰地所有權卻隨之擴張,是以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自不得由土地所有人僅圖個人之便利,而任意主張擴張必要通行權之範圍,致周圍地負有容忍其超過必要通行之義務。
(二)故本件應審究被上訴人等之土地係如何購買?其是否因買賣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按被上訴人所有雷諾瓦第四期社區別墅之關子嶺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即係向其原通行之二二之四二號土地地主 李正雄 所購買,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與二二之四二號土地倘相連使用,則無不通公路之情形,係因地主李正雄將其分別處分,致使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道路,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應僅可通行讓與人之所有地,即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斷無因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遭地主以石塊封閉,即因此可另欲通行他人土地,造成對他人財產權之損害。退而言之,如認民法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土地之一部之讓與,應係一筆土地內一部讓與者,惟本事件之此種情形實與因一筆土地內之一部讓與,致有不通公路之情況相同,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況由法特別規定此種狀況,應限制僅得通行讓與人之土地,避免土地出賣人個人行為,造成週遭土地所有人權益受損之立法意旨以觀,亦應認此本案情況應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始足以保障週遭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三)又通行之處是否為損害最少之地區,除視被通行土地之規劃使用分區外,亦應併同考量該土地原本之使用方式:據悉被上訴人之社區於申請建照時,原即規劃以訴外人李正雄所有之二二之四二號土地為對外道路使用,事實上社區建築過程及建築完成後,亦係以該土地為進出道路使用,其通行路線為行經同段二二之六二、二二之六三、二二之六四、二二之六五、二六之四、二六之五、二六之六、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申言之,該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原即係用以供道路使用,僅係因嗣後地主李正雄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才以石頭、水泥等物阻塞,然倘行走該同段二二之四二號土地,亦僅係將一原即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再次回復為道路使用豈可稱有何不利益。原審以二二之四二號土地地目為建,遂認對其損害較大,惟上訴人所有之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地目亦為建,亦係可建築使用者,況該處尚非既成道路,尚未徵收,而使用分區亦可能再為變更,且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如前述,原亦為道路使用,故豈可率爾即稱上訴人土地係損害較少者,實無理由。又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區域,無非需通行所有權人李正雄、上訴人庚○○及同段二二之八五等地號土地,計有三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影響範圍自較上訴人所主張其應通行自始所使用二二之四二等地號土地為小,蓋僅影響一所有權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甚明。
(四)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顯然係基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然此法律關係並非得於民事訴訟請求,當事人僅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依法行使,於此,被上訴人自始即屬起訴不合法,亦未見被上訴人明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引用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及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關子嶺二二之八0地號及同段二二之八一地號二筆土地之一部分為既成巷道,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雷諾瓦第四期社區別墅,均以此巷道作為對外聯絡與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銜接通行之唯一通路,且系爭土地早經台南縣政府開墾為道路並編為道路區在案,詎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點號1、2之大型水泥柱樹立上開二二之八0、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上,阻止被上訴人之人車通行進出,妨害被上訴人自由通行居住之權利,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拆除水泥柱,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上開同段二二之八0、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爰依袋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上開同段二二之八0、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現有道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其上有建築及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或為反對之表示,且應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點號1、2之水泥柱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判決。
(其中被上訴人主張公用地役權之訴訟標的,以及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二之八0地號土地部分,均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然此非得於民事訴訟請求,僅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依法行使,被上訴人起訴自不合法。此外未見被上訴人明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又被上訴人所有雷諾瓦第四期社區別墅之關子嶺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係向其原通行之二二之四二號土地地主李正雄所購買,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與二二之四二號土地倘相連使用,則無不通公路之情形,係因地主李正雄將其分別處分,致使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道路,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應僅可通行讓與人之所有地,即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據悉被上訴人之社區於申請建照時,原即規劃以訴外人李正雄所有之二二之四二號土地為對外道路使用,事實上社區建築過程及建築完成後,亦係以該土地為進出道路使用,該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原即係用以供道路使用,僅係因嗣後地主李正雄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才以石頭、水泥等物阻塞,倘行走該同段二二之四二號土地,僅係將原即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再次回復為道路使用,自無不利益。伊所有土地雖規劃為道路用地,但政府並未徵收,且未開路,亦非既成道路,故在政府徵收前,被上訴人無使用之權源。又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區域,無非需通行所有權人李正雄、上訴人庚○○及同段二二之八五等地號土地,計有三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影響範圍自較上訴人所主張其應通行自始所使用二二之四二等土地為小,蓋僅影響一所有權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一萬分之六六0二)上有其各別所有之雷諾瓦第四期社區別墅,而上開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得銜接通行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目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二之八0、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之八五、二二之十六、二二之七九、二二之八六、二二之七
八、二二之八八、二二之五一、二二之五二地號等土地經實地勘測已開發寬為六公尺之道路可銜接通行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上訴人在其所有同段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號1、2樹立有水泥柱,嗣雖將其中附圖所示點號1之水泥柱拆除,惟殘留水泥柱之水泥基座高度約十五公分,致被上訴人車輛難以經由上開道路銜接通行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照片為證,且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經原審囑託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現有道路銜接通行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此外並未明確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陳明:是本於公用地役權及民法袋地通行權請求等語,有原審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本件係基於公用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僅主張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云云,與卷存資料不符,即無可取。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並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學說上稱為袋地)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隔離,北側、西側、東側有舖設寬三公尺私設道路,北側與同段二二之六0、二二之五八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同段二二之九0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二二之八九、二二之八四、二二之六二、二二之六四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二二之一0一地號之山坡地相鄰;被上訴人所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周圍環繞私設寬三公尺的柏油道路,惟均未連接公路,必須經由鄰地連接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出入,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隔離,屬於「袋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為袋地一事,亦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為法之所許。
(三)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因之,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或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由同段二二之一0、二二之
六一、二二之六七、二六之二、二六之三地號共五筆土地合併而來,在合併以前,上開五筆土地本即為與公路隔離之袋地,而該筆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訴外人李正雄,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始由訴外人李正雄出售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至於訴外人李正雄所有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則係於七十七年由同段二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因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並非自訴外人李正雄所有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一部直接讓與或分割而來,而自始即屬二筆不同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況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正雄所有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之二筆土地,其間尚隔有同段二六之四、二六之
六、二二之六五、二二之六三、二二之二八等地號之多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正雄間所有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間並不存有土地一部之直接或輾轉分割或讓與之情形,自不生於一部分割或一部讓與以前,得預先留設通路之問題,自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迥異,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原屬於同一人即訴外人李正雄所有,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雷諾瓦第四期社區別墅原係經由訴外人李正雄所有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通行出入,嗣因建商與地主李正雄有債務糾紛,於二年多前才經地主李正雄以石塊封閉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又證人 龔萬哲 於原審證稱:當初興建雷諾瓦第四期社區別墅時,其建材均是由其住處右邊柏油空地載運進去,並未經由上訴人所有土地,但在房子蓋好後,不知何故,該空地地主載運大石頭堆放空地擋住出入,才改由上訴人所有土地出入等語,及證人 丁富美 於原審證稱:興建雷諾瓦社區別墅之建商請渠當會計,當時在興建前排雙併別墅時,係經由李正雄所有土地進出載運建材,後來為了興建後排別墅,伊與建商即商請上訴人將所有土地上之水泥柱移走,供渠等載運建材,在建築完成後即回復原狀。該社區興建完成後,仍經由李正雄土地通行約半年之久,但後來不知何故,該地就被擺設許多大石頭,阻擋進出,然後才由上訴人所有土地進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所辯上開情節,亦未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惟此僅係被上訴人或建商為解決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曾一度與訴外人李正雄達成約定,由訴外人李正雄同意被上訴人可通行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訴外人李正雄現既已終止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亦無意再與訴外人李正雄協議,而另基於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為一「袋地」,依民法第七八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法定之通行權,自為法之所許,應由法院審究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曾約定通行訴外人李正雄所有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縱現為訴外人李正雄所拒絕通行,亦不得再通行其他適宜之周圍地云云,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五)於茲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現有道路部分以至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是否符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經查:
1、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其位置圖、地籍套繪圖所示基地周圍通路雖未及上訴人所有土地,然另參其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可知其係以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二之八一、二二之八0地號土地及及同段二二之八五、二二之八六等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經指定建築線,始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於其上興建雷諾瓦第四期社區別墅,業經原審向台南縣政府調閱上開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查明屬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雷諾瓦第四期社區別墅興建時係規畫以訴外人李正雄所有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作為將來通行之用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應無可採。
2、又目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二之八0、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之八五、二二之十六、二二之七九、二二之八六、二二之七八、二二之八八、二二之
五一、二二之五二地號等土地經實地勘測已開發寬為六公尺之道路可銜接通行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上訴人所有二二之八一、二二之八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所建字第六0二號台南縣白河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足憑。上訴人雖抗辯:伊所有土地雖規劃為道路用地,但政府並未徵收,且未開路,故在政府徵收前,被上訴人無使用之權源云云,然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倘土地所有權人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要與政府是否已徵收該地無涉。上訴人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李正雄所有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通行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在東北側是經由上訴人所有二二之八一、二二之八0及同段二二之八五、二二之十六、二二之七九、二二之八六、二二之七八、二二之八八、二二之五一、二二之五二地號等土地,現為寬六公尺石子路,可出入連接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地勢平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東南側經由訴外人李正雄所有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通行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經勘驗結果為一上昇之坡地,經此路線被上訴人所共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與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高度落差約三點五公尺左右,其間尚須經由同段二六之四、二六之六、二六之六五等地號土地,目前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上遭堆放大石塊,石堆高度約二公尺,石堆邊側僅留寬約五十公分之碎石子陡坡路面,僅能步行出入,汽車無法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訴外人李正雄所有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現僅能供行人步行出入使用,汽車無法出入,又為一陡坡,衡之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且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而一般車輛機具寬度至少二點一公尺,多數為二點五公尺,為通行安全計,路寬至少應有三公尺為適當等情,可認訴外人李正雄所有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目前實無法供通行出入使用。且訴外人李正雄所有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六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係堪供為建築基地之土地,且其又臨近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參,堪認其土地經濟價值較高,倘於該地設置通路,將使該地喪失甚多利用價值,自非適當。反觀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二之八0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其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所建字第六0二號台南縣白河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現已開發為道路地,被上訴人若經此而行,可銜接通行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可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改行訴外人李正雄所有同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以通行公路,尚不足採。
4、至於上訴人主張所有同段二二之八0、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之八五、二二之十六、二二之七九、二二之八六、二二之七八、二二之八八、二二之
五一、二二之五二地號等土地雖已開發寬為六公尺之道路可銜接通行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惟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縱認屬實,亦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人間是否另提起確認訴訟問題,對本件兩造間之訴訟不生影響。
5、茲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上開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上有其各別所有之雷諾瓦第四期社區別墅,依其供居住使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就目前社會生活情形及自小客車出入所需而論,一般通路之寬度至少應有三公尺,始為適宜之情形論之,則前述可銜接通行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之已開發寬為六公尺之道路(包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二之八一、二二之八0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之八五、二二之八六等地號土地),上訴人在所有同段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上樹立如附圖所示點號1之水泥柱,致其可通行寬度僅有二點八公尺,有原審囑託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共有上開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道路中心線為基準,自該基準向西寬度三公尺之前述道路銜接通行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應符合供其居住使用通行之必要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經由上訴人所有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對外與台南縣一七五縣道公路聯絡,應屬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洵屬正當。至逾此所為通行之請求,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共有之上開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確屬袋地,以通行系爭二二之八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堪以認定。上訴人對此既有爭執,且在該地樹立如附圖所示點號一之水泥基座障礙物,則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其上有建築及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或為反對之表示,並應將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號1之水泥柱基座拆除供原告通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應將所有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號1之水泥柱基座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就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應將同段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點號2之水泥柱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李杭倫~B法官鄭彩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