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萬臻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臻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邀同訴外人 徐發勇曾士英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清償,且利息按月計付,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付,到期未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萬臻公司因故未能如期清償,原告乃與萬臻公司約定延展上揭借款到期日至九十年一月九日,詎萬臻公司到期仍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萬臻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一份、保證書一份、約定書四份、戶籍謄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保證書上之「丙○○」簽名是伊本人所簽,但「丙○○」之印章是萬臻公司刻的,又伊簽該保證書時,並沒有看清楚其內容為何,也沒有看見連帶保證人這五個字,且保證書沒有約定期限,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再者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萬臻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伊並不知情,伊在借據上並無簽名。嗣後伊發現原告上揭借款,乃於九十年四月間寫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要終止該連帶保證契約。。
三、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萬臻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邀同訴外人徐發勇、曾士英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清償,且利息按月計付,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付,到期未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萬臻公司因故未能如期清償,原告乃與萬臻公司約定延展上揭借款到期日至九十年一月九日,詎萬臻公司到期仍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一份、保證書一份、約定書四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四紙為證,且被告自認保證書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稱:惟查,被告既係於自由意識狀態簽具系爭保證書,且其簽名亦在「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下,而系爭保證書並載明其等向原告保證萬臻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即萬臻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見到「連帶保證人」字樣及不知內容為何,顯不足採。又被告抗辯系爭保證契約並無約定期限,對被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惟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系爭保證契約雖無訂定保證期限,惟既有最高限三千萬元之額度限制,應可認為系爭保證契約符合衡平原則,況依締約自由原則,果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發現並無定期限,亦可不予締約,被告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今被告既與原告訂定系爭未訂期限之保證契約,則豈有事後抗辯顯失公平而認為無效之理?再者,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查,兩造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系爭借款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七日,則被告雖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惟於未通知債權人終止前,保證契約當然繼續有效存在,而被告係於本件借款債務發生後之九十年四月始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終止之效力亦往後生效,萬臻公司於系爭保證契約九十年四月以前有效期間所為之借款,被告仍應負保證之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萬臻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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