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0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台南北小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丁○○之前開帳戶內,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甲○○、丙○○、 林俞鈞 、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林俞鈞、乙○○等人分別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郵局之提款卡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機車老舊無須鑰匙即可打開置物箱,郵局提款卡因此遭他人竊取,伊沒有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真的是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並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之提款卡密碼為前夫生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儲字第111023926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2月21日南營字第112180007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詳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併]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可按。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相關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可按,是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及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後所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供稱:「提款卡密碼是620805,是我前夫的生日,我辦這個帳戶的時候還沒有離婚,他的生日應該都會記得,我把提款卡密碼用筆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被告既能於準備程序時當場說出郵局之提款卡密碼,顯見其已牢記提款卡密碼,實無另外書寫於卡片背後,徒增他人盜用其提款卡之風險,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常情相違,已屬有疑。另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之轉帳、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被害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旋於同日1分至6分鐘內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遺失後,並未報警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益證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時,確實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方敢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綜核上情,被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因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始遭他人盜用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9歲,且自 陳國中 畢業,以打掃維生之學經歷(詳本院卷第12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猶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6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掃維生、需撫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犯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卷頁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1分許,假冒寶雅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帳號有不明人士使用,有重複下訂之情況,需依指示匯款及購買點數取消重複下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丁○○臺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7分29,988元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1頁】2.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3.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4.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2月21日南營字第112180007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29,988元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10,000元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42分10,000元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44分10,000元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假冒網購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誤申辦網站會員,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丁○○臺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3分29,985元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2.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3.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4.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聯記錄截圖【警卷第89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2月21日南營字第112180007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己○○佯稱:其帳戶未綁訂三大保障協議,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丁○○臺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50分6,543元1.告訴人林俞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2.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3.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7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2月21日南營字第112180007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4(即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8時2分許,假冒寶雅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期限上訂單多好幾筆,須將其資料傳予金管會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丁○○臺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11,088元1.告訴人 黃郁庭 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2.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3.告訴人乙○○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9頁】4.告訴人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5.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主任」之對話及通話紀錄【[併]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2月21日南營字第112180007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54分18,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