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 陳淑萍 、 陳一銘 二人。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在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茄拔二一號之三,經輾轉遷移,迄七十六年間定居於台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兩造婚後原本感情尚稱融洽,然數年後,被告性情丕變,常徹夜不歸,詎於七十六年間,被告突然離家出走,先時還偶有信息,未幾即音訊全無,不知去向。被告無故離家至今已十餘年,未將行止告知原告,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准予離婚。又婚姻生活之真諦乃以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是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互相扶持提攜,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始克有成。倘反其道而行,日常生活無法協調,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即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應得據以請求離婚。茲被告無任何原因離家不歸長達十餘年,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子女從未聞問,亦未提供任何生活上之幫助,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均無共同生活之意願,感情日趨冷漠,形同陌路,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僅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且分居之狀態勢將延續,亦無彌補情感裂痕之可能,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是在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復無可歸責之原因,另爰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長女陳淑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告之投保資料,並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自七十六年間突然無故離家出走,本還偶有信息,未幾即音訊全無,不知去向,亦無聯絡,迄今已有十餘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陳淑萍憑到庭證稱:「我父親自我國小三年級時就不知去向,沒有告訴我們說他要去哪裡,.......我們有託我三叔找我父親,但我三叔說找不到,我父親知道我們現在這個住址,我唸後甲國中時,因為後甲國中很嚴格,須與父母同戶籍才可就讀,所以我們託人找到我父親出來,一起遷戶口到現址,那時有見過一次面,以後就沒有再見過面了。」等語在卷,核屬相符。而本院依法請郵政機關將本件訴訟之開庭通知書分別送達至被告現住所及其父母所在地之結果,均因被告未居住該址而遭退回。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告之投保資料,並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之結果,亦無被告之投保及在監在押資料。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兩造現為夫妻關係,惟被告自七十六年間為兩造長女陳淑萍就學事宜曾返家協同辦理戶籍遷移至現址後,即復離家未再返回,迄今已逾十餘年,既未告知去向,亦無聯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依其行為亦堪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據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即無庸再為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