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偉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訂約時原告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訂定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同時訂有放款借據一紙,其中第四條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願照原告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上開借據第六條約定,借用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偉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即未繼續繳付利息,本金尚欠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撥貸申請書、支出傳票、還款繳息明細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偉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購置中華路三四九號十六樓之十套房一間,並以此套房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八十四萬元。但該套房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售予台電工業有限公司,當然債務也隨之移轉,因此,被告偉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則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及被告戊○○○之保證責任,自然連帶消除。況台電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開始繳息,已獲原告同意,因此,原告再向被告偉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要債,是有違常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偉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向其借款八十四萬元,並約定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尚欠本金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貸申請書、支出傳票、還款繳息明細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原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其係為購置套房一間,方提供該套房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並向其借款,嗣後已將該套房賣給訴外人台電工業公司,當然借款債務也一併移轉,自毋庸對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二、按擔保物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固得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抵償。但其是否行使此項權利,乃債權人之自由,在債務人則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偉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借款契約,並提供上開套房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嗣後被告偉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雖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參酌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選擇將擔保物變價拍賣抵償或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權,被告自不得據此解免其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之清償責任。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抵押物縱雖如被告所稱已出售予訴外人台電工業公司,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訴外人台電工業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借款定有債務承擔契約,又未能就被告偉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移轉系爭借款債務關係予訴外人台電工業公司業經原告承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偉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台電工業公司縱有本件借款債務承擔之約定,該項約定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且不發生債務移轉之效力,尚難以台電工業公司逕向原告繳納本件借款利息為由,即謂本件債務已移轉訴外人台電工業公司,則本件借款債務人主體未為變更前,雖擔保物業已變更為訴外人所有,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仍負有清償之責任,至被告怠於要求訴外人台電工業公司與原告另訂債務承擔契約,自不能將此一責任推卸予原告,是其辯稱該借款債務已經移轉云云,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餘額捌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