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三十七萬元之款項二筆,共計五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止,其中第一筆本金之五百萬元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第二筆三十七萬元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機動調整計算利息,上開二筆借款並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金為五百萬元之借款部分)、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金為三十七萬元之借款部分)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五條約定,前揭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共四百七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放款貸放傳票二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利率變動表一件及放款內容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各為五百萬元及三十七萬元之款項二筆,共計五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止,其中第一筆本金之五百萬元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第二筆三十七萬元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機動調整計算利息,上開二筆借款並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金為五百萬元之借款部分)、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金為三十七萬元之借款部分)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五條約定,前揭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共四百七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件、放款貸放傳票二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利率變動表一件及放款內容查詢單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郭丙○○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甲○○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七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七元,及其中四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三十三萬零二百一十一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