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雅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雅蓁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古雅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2號被告古雅蓁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雅蓁自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工作。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與裕成路3巷口,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晃,遂予以攔停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17時48分許,檢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雅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