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到院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之
姓名,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 張鐵耀 、張○○」
,難認原告業已特定欲起訴之對象,是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
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
原告應到院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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