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被   告  鄭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3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
告不慎撞擊,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025元之損害(
含零件折舊前133,350元,折舊後22,225元、工資20,800元、烤
漆18,0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12月出廠,至106年12月18日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3,335元為限,加計烤漆、工資後,
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52,13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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